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2019年修订)》《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19〕1号)相关要求,加强我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规范管理,构建优良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新水平,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省科技厅制定了《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
省科技厅
2020年5月6日
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2019年修订)》、《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19〕1号)相关要求,加强我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规范管理,加快科技孵化育成体系提质增效,构建优良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新水平,支撑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载体是涵盖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等多种形态孵化载体的统称,是科技企业孵化链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引导各类人才创新创业、满足企业不同成长阶段需求、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培育新兴产业、以创业带动就业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众创空间以创业者、创业团队、初创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功能是通过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以及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孵化服务,帮助创业者把想法变成产品、把产品变成项目、把项目变成企业。
第四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以科技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功能是通过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
第五条 科技企业加速器(以下简称“加速器”)以高成长科技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功能是通过提供满足企业加速成长的发展空间,配备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平台,提供企业规模化发展的技术研发、资本对接、市场拓展等深层次孵化服务,加速科技企业做大做强。
第六条 科技企业孵化链条是以孵化器为核心,向孵化器的前端和后端延伸,通过为不同发展阶段的创业企业和团队提供全过程、针对性的专业化孵化服务,逐步实现从团队孵化到企业孵化到产业孵化,形成“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一体化的科技企业孵化链条。
第七条 推动我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集聚创新要素与产业资源,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提升孵化绩效,向国际化、专业化、链条化、生态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广东省众创空间认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东省众创空间(以下简称“省级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广东省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以及明确的发展方向和目标。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且至少报送半年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 拥有不低于300平方米的孵化场地面积(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自申请之日起3年以上有效租期),鼓励对照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面积标准建设。
3. 提供不少于20个创业工位,同时具备公共服务场地和设施。
4. 创业团队和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孵化场地面积的75%。公共服务面积是指科技企业孵化载体提供给入驻企业(团队)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接待区、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专业设备区等配套服务场地。
5. 具备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服务收入(不含房租)与投资收入总和不低于总收入的40%。
6. 具备天使投资功能,每年获得投融资的创业团队和企业数量不低于2家。
7. 具有创业导师队伍,要求每10家创业团队和企业至少配备2名创业导师。创业导师是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科技企业孵化载体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等。
8. 建有开放式的线上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投融资对接、技术咨询等多元线上服务,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5家。
9. 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数量不少于15家,创业团队和企业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创业团队每年新注册为企业的数量不少于6家。
10. 每年开展创业沙龙、项目路演、创业大赛、创业培训等活动不少于10场次。
第三章 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请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省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广东省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以及明确的发展方向和目标。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满2年,且至少报送1年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 孵化器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自申请之日起5年以上有效租期),鼓励对照国家级孵化器认定面积标准建设;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 具备投融资服务功能,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并有不少于2个资金使用案例。
4. 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2名创业导师。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知识产权运营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
5. 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知识产权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35%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20%。
6. 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35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3家。
7. 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15家以上。
8. 建有开放式的线上服务平台,具有集成化的服务能力,能够提供技术转移、科技金融、创业辅导、资源链接等各类创业服务,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5家。
第十一条 能够提供细分产业领域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且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应不少于25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要求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10家以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在孵企业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 孵化时限一般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的至少一条:
1.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 纳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
3.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300万元;
4.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600万元;
5. 被兼并、收购或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新三板、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等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四章 广东省科技企业加速器认定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广东省科技企业加速器(以下简称“省级加速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广东省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明确的产业定位与发展方向。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满2年,且至少报送1年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 加速器场地相对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0000平方米(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自申请之日起5年以上有效租期),入驻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 配套服务设施齐全,产业服务功能完善,建有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技术服务、产业化服务平台,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深层次专业化服务。
4. 配备自有或合作设立支撑产业发展的加速孵化资金,资金规模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入驻企业占比不低于10%,并有不少于2个资金使用案例。
5. 加速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入驻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2名创业导师。
6. 加速器入驻企业中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入驻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30%。
7. 入驻企业不少于20家,且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入驻企业总数的60%以上。
8. 与孵化器之间建有对接机制,并建有入驻企业从孵化器快速入驻加速器的通道。从孵化器毕业的企业数量占加速器入驻企业总数不低于30%。
9. 建有开放式的线上服务平台,具有集成化的服务能力,能够提供资本、信息、咨询、人才、市场、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5家。
第十五条 加速器应建立企业准入机制,优选入驻企业,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入驻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2. 入驻企业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达600万元以上;
3.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比例3%以上。
第十六条 加速器建立企业定向退出机制,对成长较快、加速器空间不能满足其发展需求的入驻企业,加速器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协助其进入专业园区或产业基地;对科技含量较低、成长性较差的企业,取消入驻资格,引导其离开加速器。
第五章 国际化、粤港澳科技企业孵化载体认定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国际化、粤港澳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广东省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以及明确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2. 具备服务国际化、港澳创新创业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物理空间,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3. 拥有职业化的运营团队,具备面向国外、港澳创业团队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孵化服务能力,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3家。
4. 建立国际化、港澳创新资源的对接渠道,与国外及港澳的大学、科研机构、商会、协会或企业等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5. 拥有一批高质量的国外、港澳创业团队和成果转化项目,已申请知识产权的国外、港澳在孵企业(团队)总数不少于10个。
6. 具有投融资服务功能,获得投融资的国外、港澳在孵企业(团队)数量不少于2个。
7. 举办面向国外、港澳创新创业人员的交流活动一年不少于5场次。
8. 制定符合国外、港澳创新创业人才特点的服务措施。
第十八条 以上条件中在孵企业需满足“省级孵化器”在孵企业标准,国外、港澳在孵企业(团队)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带头人须为国外、港澳创业者。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上认定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认定为国际化、粤港澳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开展省级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认定工作。申报机构向所在地市科技管理部门、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地市科技管理部门、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实地核查,审核通过后推荐至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面积不能重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东西两翼沿海经济带和北部生态发展区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孵化场地面积、创业团队和企业数量、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数量、入驻企业数量、孵化资金规模、知识产权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属于文化创意领域的特色载体,以及联合孵化等特色孵化模式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孵化场地面积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国际化、粤港澳众创空间,广东省众创空间试点单位纳入省级众创空间管理;国际化、粤港澳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单位纳入省级孵化器管理,按照国家及广东省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应按统计相关要求,填报统计数据。鼓励全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参与统计。
第二十五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条件发生变化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市科技管理部门、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报告;地市科技管理部门、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报告审核并实地核查确认后,向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复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载体要求每年参加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运营评价,对于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七条 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的,根据国家和省关于科研信用管理规定,进行相关信用记录处理。
第七章 提升与发展
第二十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应提升服务能力,强化投融资服务与公共技术服务,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促进入驻企业(团队)健康快速发展。有条件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应形成“众创一孵化一加速”链条,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鼓励省级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参照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国家级孵化器标准建设,树立行业引领示范。
第二十九条 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应加强从业人员培养,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入驻企业(团队)提供精准化、高质量的创业服务,不断拓宽就业渠道,推动留学人员、港澳青年、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
第三十条 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探索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源头企业,推动区域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应加速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及全球创新创业网络,结合“一带一路”倡议和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积极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国际科技合作,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推动国际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并将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国内外科技优秀成果优先布局在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各地科技金融综合服务中心应充分发挥平台优势与集聚效应,向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倾斜金融资源。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现实需求引导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机构、龙头企业、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多类主体,利用闲置物业、“三旧”改造项目等,建设专业化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行业组织应加强全省孵化行业的规范管理,各地区应发挥行业组织优势,促进区域科技企业孵化载体之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行业共性问题研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我省孵化事业的良性发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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